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需要关注并处理好以下几大关系:
处理好主体与行为监管之间的关系
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处理好主体与行为监管之间的关系,即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监管对象是参与主体还是侧重于参与主体的行为。主体监管更多关注的是市场准入方面的监管,而行为监管则更多的是持续经营等方面的监管。谢平认为,应该以行为监管为主,对此我们非常认同。
互联网金融的参与主体来自不同的领域,十分多元化,比如现有的金融机构、互联网(互联网市场调查研究报告)公司,还有许许多多的创业公司及创业者。与此同时,它们所从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可能也是非常多元化的,没有或者说还没有形成固定、成熟的模式。因此,对这些主体加以监管,无论是监管的资源还是监管的有效性,都是很有挑战性的。
因此我们认为,未来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可以更多从主体监管转变为行为监管。从主体监管转变为行为监管,可以促进市场参与主体的平等竞争,促使市场更加开放和有效。当然,以行为监管为主并不意味着完全放弃对参与主体的监管,同时从一定意义上说,对这两者的监管之间往往也是密不可分的。
处理好持牌与非持牌机构监管之间的关系
从某种意义上讲,持牌与非持牌机构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体系内与体系外机构之间的关系。持牌机构与非持牌机构在品牌及声誉风险、监管要求以及违规成本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从现状来看,监管机构对持牌的、体系内的金融机构的监管是非常严格和全面的,对非持牌的、体系外的非金融机构的监管则相对宽松和局部的。我们建议,未来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面,应该对持牌机构、金融机构适当放松,建立并完善相应的容错机制;对于非持牌机构、非金融机构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应当予以必要的监管。
处理好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监管之间的关系
就互联网金融的参与主体而言,有些参与者是实力强、规模大的大企业,比如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一些互联网巨头;而更多的参与者则是实力弱、规模小的中小企业,如小额贷款公司等中小金融机构以及许多来自互联网领域的创业公司等。从监管的角度看,大机构和中小机构有着不同的优势,同时面临着各自不同的风险。
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监管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涵盖了两个层面,一是要支持互联网金融更多地服务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在融资等方面的需求;二是要引导大的互联网金融参与者与中小互联网金融参与者相互促进,共同成长,共同发展,形成多层次、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圈。
由此可见,第一个层面主要围绕实体经济的金融支持,第二个层面则是围绕互联网金融生态圈的完善。从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这两者其实是相互关联的:中小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发展,自然会更好地支持中小微企业的发展;而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又会为中小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市场空间,从而进一步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上,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对互联网金融的中小参与者以及互联网金融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等方面给予更多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