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重整制度源于美国破产法第11章破产重整制度,即DIP制度。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券(债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管理财产和经营业务。与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相同,我国在引入DIP制度同时,也保留有大陆法系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新《企业破产法》七十四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因此,在新《企业破产法》八十条中,出现债务人自行主导或管理人主导破产重整计划两种形式,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我国引进DIP制度开局较好,一批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的重整由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案多数取得了成功。而后,更多的重整案是非上市公司,清算组主导重整的是政府官员,加上当地的律师,破产重整往往被用于保护过剩产能企业,甚至保护僵尸企业,对经济结构起了逆向调节。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宏观司原副司长许美征表示,其目前担任北京中和应泰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该公司主持了第一家按新破产法进行破产重整并全面完成资产与债务重组的浙江海纳案例,其本人曾主持过吉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深中华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以及ST兰宝、ST盛润等上市公司的债务重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