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讯咨询发布的中国版权市场发展研究及投资前景报告显示,近年来,影视作品中因使用音乐而卷入侵权旋涡的例子频现,其中所涉及的法律风险问题应引起业者们注意。电影、电视剧、纪录片等影视作品中的音乐能够烘托与渲染气氛,调动观众情绪,在合适场景加入背景音乐,能够有效反映影视作品制作者想要传达给观众的等情感,因而音乐在影视剧中的作用不可小觑。然而,影视剧中越来越多地使用音乐的同时,却常常因忽视音乐作品的版权问题而产生音乐著作权纠纷。例如,电视剧《好久不见》制作方未经授权使用卢庚戌创作的歌曲《一生有你》,直接导致卢庚戌在微博发声;2018年4月,电影《九层妖塔》制作方因未经授权使用陈彼得创作的歌曲《迟到》,被一审法院判赔30万元。这些案例说明,影视作品制作方的版权意识尚待加强,在影视作品中使用一小段音乐或旋律不构成侵权的观念必须要转变了。
实际上,除了已过著作权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的音乐作品外,在影视作品中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均需获得权利人的授权。
影视作品中的音乐分为原创音乐与非原创音乐。原创音乐即制片方专门委托他人为该影视作品作词、作曲的音乐。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创音乐的著作权归属由制片方与词曲作者协商约定;若没有约定,著作权归词曲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制片方可以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如果制片方与词曲作者未约定使用作品的范围,制片人基于传播影视作品的方式而使用音乐作品,无需再经过词曲作者许可,也不需要再支付报酬。非原创音乐即并非专为该影视作品而创作,在影视作品制作前就存在的音乐作品,目前市面上多数影视作品中使用的音乐均为非原创音乐。当然,非原创音乐并不可以随意使用,绝大多数音乐都享有版权,在影视作品中使用音乐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哪些情形属于适当引用
影视作品中使用非原创音乐,哪些情形可适用法定许可?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分析《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解答。
《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但是影视作品的播放主体不仅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还包括网络,而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仅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影视作品中加入片头曲、片尾曲、插曲等并非单纯向公众播放音乐,而是使之成为影视作品的一部分,因此,在影视作品中使用他人音乐也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播放作品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要求满足“三步检验标准”: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中,法院判决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中使用《北风吹》《洪湖水浪打浪》《学习雷锋好榜样》和《敖包相会》4首音乐仅涉及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没有实质性再现作品,不会对音乐作品的发行传播构成威胁,也不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因此构成合理使用。而在《激情燃烧的岁月》里被使用的另一首音乐《保卫黄河》,法院认为其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为剧中将《保卫黄河》完整的歌词演唱了两遍,构成了实质性使用。
因此,除了少数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适当引用的情形之外,使用音乐作品均需获得授权,否则就可能侵犯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使用音乐需获多方授权
影视剧中使用音乐的有关法律规定相对复杂,影视剧制作方需获得多方授权。
首先,应当获得词曲作者的授权。想获得词曲作者的授权,可以直接与词曲原作者个人签订授权/许可协议,就影视作品中使用涉及的具体权利进行约定,也可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许可协议。近年来,大多数词曲作者与音著协签订了授权管理协议,使用者可以通过向音著协直接缴纳版权使用费而获得许可,这样也便于音乐版权的集体管理。需要注意的是,音著协的一揽子协议也不是万能的,因为它只能代表词曲作者进行授权,而不能代表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进行授权。
此外,可以进行集体管理的仅限于几种权利,但不包括改编权。音乐作品的改编,因在原作品基础上创作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如改变作曲风格、将抒情音乐改编为摇滚乐曲,因而音著协无权代表原作者进行集体管理,因此在影视剧中使用改编的音乐必须要经过原作者授权/许可。在网剧《新白娘子传奇》涉侵权事件中,新版主题曲就是对左宏元作曲、陈自为作词的旧版主题曲《千年等一回》的改编,旧版《千年等一回》风格为黄梅调唱段,而新版主题曲则为抒情风格,在旋律相似的基础上添加了现代音乐元素,以此来呼应新版电视剧的唯美画面。
其次,如使用经过合法改编后的新音乐作品,需要获得词曲作者和改编者的双重授权。改编是在原作品基础上创作形成的新作品,改编者也可以授权音著协进行集体管理。
最后,需要获得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许可。在影视剧仅使用原音乐词、曲时,仅需获得原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若要直接使用录音制作者已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则涉及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因此对原唱片的直接使用,还需要获得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授权/许可。
实践中常见的几种侵权形式
如前所述,除符合合理使用的少数情形外,影视作品中若要使用非原创音乐,必须获得相关著作权人的许可。实践中常见的侵权情形包括:
未经许可直接“挪用”音乐作品。直接“挪用”是指直接将他人录制为录音制品的原音作为影视作品的背景音乐、插曲等使用。这种使用涉及词曲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三方的利益。词曲作者是最原始的著作权人,享有最完整的著作权,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产生的作品分别属于表演作品和录制作品,直接使用原音乐还可能侵犯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未经许可翻唱、改编音乐作品并使用。未经许可翻唱、改编音乐作品,是指不直接使用录音制作者录制的原音,而是利用原音乐作品的旋律或歌词,另行委托他人演唱或演奏,或在此基础上作一些改编。比如,在宁勇与中影等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宁勇是乐曲《丝路驼铃》的创作者,也是原版本的演奏者,电影《卧虎藏龙》未经许可另外委托一名演奏者演奏《丝路驼铃》并在电影的某片段中使用,法院判决《卧虎藏龙》制片方侵犯宁勇的著作权。该种情形因未直接利用表演者的表演和录音制作者的录制成果,仅侵犯了音乐原著作权人的权利。
使用与他人音乐作品实质相似的音乐。认定音乐作品是否构成抄袭,目前采用的核心标准为“接触+实质相似”。由于《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此处的“相似”要求在旋律表达上构成实质相似。音乐作品的实质相似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如今,许多影视作品为了迎合观众喜好,也有使用与他人音乐作品实质相似音乐的情形;在情节剧情等常陷抄袭门的同时,被指构成音乐抄袭的现象也越来越多。
在已获得音乐作品授权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并非可以高枕无忧,也有可能陷入侵权风波,具体情形有:
未标示版权信息。作为著作权的人身权之一,署名权具有不可转让的性质,即使影视剧制片方已获得音乐的授权/许可,在实际使用时仍应标示词曲作者和表演者等的版权信息。即使对音乐作品的使用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仍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即使影视剧制片方获得授权/许可,也应当以合理方式标示版权信息,否则会侵犯音乐著作权人的署名权或者表演者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权。
未按照约定支付版权使用费。音乐作品多数是通过向音著协支付版权使用费为代价获得授权的,即使影视作品制片方与音著协签订了授权/许可协议,但未按照约定支付版权使用费,亦是一种准侵权行为(本质上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先上车,后买票”的做法,是指制片方在未经许可使用了音乐作品之后,再通过发布道歉声明、缴纳版权使用费等方式“挽救”。这种事后补救措施,并未改变侵权行为的本质。
《著作权法》旨在鼓励创作,促进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网剧《新白娘子传奇》在播出伊始即陷入侵犯版权风波,在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给制片方、发行商蒙上了负面色彩。
对于影视剧制片方来说,著作权集体管理体系的完善,将有助于减少获取授权的成本。目前,呼吁影视作品制片人重视版权保护,不仅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还有利于树立制片人的良好形象,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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