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者有责”与“买者自负”,同业竞争与业绩考核的动机,往往会导致金融(金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产品卖方或销售者唯利是图,甚至不择手段地掩盖金融产品风险,过度夸大产品收益率,诱导普通投资者购买高风险金融产品,这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也是没有职业道德的,这将势必侵害投资者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的“买者自负”是不对等的,也是不公平的。
所谓“卖者有责”,是指金融产品的卖方必须将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放在首位,依法尽责地客观披露产品风险,在金融产品开发、设计、营销、服务等环节,区分收益/风险等级,明确投资者分类,将简单的、低风险的金融产品对应提供给普通投资者,将复杂的、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对应提供给专业投资者。
只有金融中介机构事先遵守了“卖者有责”的诚信原则,我们才能要求投资者必须恪守“买者自负”的契约精神。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实现“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