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公众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企业一句“我达标了”,常常就让环境执法部门束手无策。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让达标排放不再成为环境损害的挡箭牌,这不仅有利于公众权益维护,也会激励企业不断提高排放绩效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6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称,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司法解释一发布,在工业(工业行业发展研究报告)企业中就引起了不小震动。不少企业表示,达标排放已经满足法规要求,这一司法解释将其推向达标也可能遭诉的境地,不仅有失公允,也会让企业无所适从。
这样的声音听上去有点道理,但似是而非。企业外排污染物合乎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确已经达到要求,不是环境违法行为,但在此情况下,向企业追责,并非于法无据。达标排放不等于对环境没有影响。排放会有污染,达标排放,仅是将排放浓度或者总量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而已。在现有条件下,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与质量标准间尚未形成良好的对应关系,也就是说,即使所有企业都达标排放,我们的环境可能依旧达不到质量标准。现实中,环保达标企业酿成环境损害的案例并不鲜见。因此,企业必须有一个明确概念:标准是底线,绝不是目标。
达标追责一直是国际惯例,在不少发达国家,对排污行为的追责,并不以是否达标为依据。比如,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向水体投放或导入物质,或者变更水体原来的物理、化学或生物性质,致他人损害者,就其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因制造、加工、贮藏、堆积、运送或毁弃物品,从其设备向水体投放物质,致他人损害者,设备营运人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荷兰的法律也明确,“废弃物堆存经营者,对在堆存场所关闭前堆存物污染空气、水或土地,在堆存场所关闭前或关闭后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排放了污染物,一旦造成损害,排放者就有责任。
以往,公众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企业一句“我达标了”,常常就让环境执法部门束手无策。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让达标排放不再成为环境损害的挡箭牌,这不仅有利于公众权益维护,也会激励企业不断提高排放绩效。
有责任感的企业,都不会以达到排放标准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欧洲二公式英的排放标准为0.1纳克/立方米,笔者到过的几家垃圾焚烧厂,实际排放浓度不到标准的1/5。我国不少煤电企业,也早将排放标准抛得很远,甚至达到近零排放。
企业有逐利的天性,不能期待所有企业都能守法并不断主动减排。最高法这条司法解释,好比给企业戴上了紧箍咒,想让自己不成为追责对象,就要不断自我加压,减少排放,真正为环境质量改善出力尽责。